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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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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二)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三)熟悉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的渊源 (四)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五)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我国经济法的渊源有: 1.宪法。 2.法律。 3.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4.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5.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6.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我国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包括: 1.国家机关。 2.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 3.企业内部组织和有关人员。 4.公民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2.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1.物。 2.经济行为。 3.非物质财富。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第三节 经济法的实施
一、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三种:(1)民事责任。(2)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3)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二、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4)一裁终局原则。 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由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3.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4.仲裁裁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裁决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1.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以及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2.行政复议程序。 (1)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2)复议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3)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1.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2)级别管辖。 2.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3.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4.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 5.执行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
第二章 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 (三)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四)了解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五)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的概念和分类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对企业有不同的分类。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足额发放职工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等。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出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2.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5.清算结束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按照现行行政管理划分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以及不具备企业形态的契约型合伙、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不适用《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有: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名称。 5.有营业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对符合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的性质,对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1.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一)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两种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特定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 (三)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中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四)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的内容。包括合伙利润和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一)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 2.法定退伙。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两种。 3.合伙人退伙后的相关事务处理。
七、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企业解散 合伙企业出现《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合伙企业清算 1.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确定清算人。 3.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3)合伙企业的债务;(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其合伙人以个人的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比例的,平均承担清偿责任。 4.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三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 (二)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 (三)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股份转让、股票上市 (四)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让 (五)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六)熟悉国有独资公司 (七)熟悉公司利润分配 (八)熟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九)了解公司的概念与分类 (十)了解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十一)了解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的概念与分类 1.公司的概念。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2.公司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公司有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二、公司登记管理 1.公司设立登记。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2.公司变更登记。公司设立登记时已登记的事项发生变化,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3.公司注销登记。当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时,公司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注册登记,公司终止。 4.公司年度检验。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登记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公司,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有: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时,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1.股东。除国家特别规定外,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部门、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然人均可以依法成为公司的股东。 2.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对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股东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股东会的议事规则。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以后的股东会会议,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分立和合并、公司解散、变更公司形式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除此之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董事会和经理 1.董事会的设立及职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向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2.董事会的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1/3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3.经理的设立及职权。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经理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4.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职责。《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任职资格和职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三)监事会或者监事 1.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立。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只设1~2名监事。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2.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三、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权利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行使,并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一部分。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时,董事会成员为3~9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委派或更换。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管理 对国有独资公司的监督管理通过监事会进行。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有: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5人以上,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对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股东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发起人概念不同。股东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和议事规则。股东大会的形式分为年会和临时会两种。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之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特别决议和一般决议。特别决议是指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和修改公司章程所作的决议,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一般决议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通过: (1)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3)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的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发行公司债券; (3)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4)公司章程的修改; (5)回购本公司的股票; (6)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一般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二)董事会和经理 1.董事会的组成及职权。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5~19人组成。董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2.董事和董事长。董事由股东大会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董事会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召集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须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4.经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三)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设立的,对公司各项事务进行监督的公司机构。 2.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3.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与股票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指按相等金额或者相同比例平均划分公司资本的基本计量单位,代表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法律凭证,是股份的法律表现形式。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将股份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记名股和不记名股、面额股与无面额股等。 (二)股份的发行 1.股份发行的原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2.股份发行的一般规则。股份发行不得折价发行,必须同股同价。 3.股份发行的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其发行的普通股限于一种,同股同权; (3)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数额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35%; (4)在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中,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最低不少于公司拟发行的股本总额的15%; (6)发起人在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7)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原企业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1)发行股票前1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所占比例不低于30%,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在净资产中所占比例不高于2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近3年连续盈利,预期利润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公司增资发行股票除符合公司设立时发行股票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1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二、股份转让 1.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记名股票的转让必须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转让。 3.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只要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法律效力。 4.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5.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 6.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7.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三、股票上市 (一)申请股票上市的法定条件 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开业时间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的,或者在《公司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4)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5%以上; (5)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上市公司的核准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的概念和种类 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依照不同的标准,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与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法发行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有: (1)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2)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公司债券的发行程序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进行。
第六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顺序如下: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弥补亏损; 4.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和公益金 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公司的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 公益金是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用于集体福利的资金。
第七节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合并 (一)公司合并的形式 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二)公司合并的程序 1.依法签订合并协议。 2.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股东会作出决议。 4.通知债权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合并决议之后,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该公司不能合并。 5.依法进行登记。 (三)公司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立的公司承继。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相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三、公司解散与清算 (一)公司解散 公司出现《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时,应当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1.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2.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职权。 3.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并提供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 (2)清理公司财产,制定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清偿债务。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组织形式、组织机构、财务会计管理 (二)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和合作条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经营管理 (三)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财务会计管理 (四)熟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五)熟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 (六)了解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一)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应当由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和借款构成。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 (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3)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 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2/5;其中投资总额在1 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二)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三)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合营企业投资者分期出资的总期限为: (1)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2)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1年半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3)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2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4)注册资本在3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3年内,应将资本全部缴齐; (5)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资期限由审批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审定。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构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四)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委派。董事会行使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各项职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中止和解散、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并和分立,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2.经营管理机构。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四、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当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设总会计师,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五、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如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行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其他行业的合营各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经合营各方同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合营期限。
第二节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一)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合作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规模需要投入的资金总和。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合作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三、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一)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二)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按照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 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资产抵押、解散、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必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负责合作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一)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二)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的投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先行回收其投资。 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应符合相应法定条件。
五、合作企业的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可以延长合作期限。
第三节 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 外资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一)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以及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二)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兴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管理 (一)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二)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设置。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外资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 外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适合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报当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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